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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動態(tài)
【案例評析】債權人向連帶責任保證人有效行權之認定
發(fā)布時間:2025-07-28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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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仲裁委員會  | 瀏覽人數(shù):

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李仰德

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秘書·姚映秀


摘要:

在涉及保證責任的案件中,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債權人是否有效行權通常是案件的爭議焦點。特別是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nèi)起訴或申請仲裁,但起訴狀副本或仲裁申請書副本在保證期外送達保證人的這一特殊情形,是否視為債權人有效行權,在司法實務中爭議較大。既有觀點主要分為起訴主義和到達主義。筆者認為,起訴主義和到達主義均有其缺陷,在債權人對連帶責任保證人有效行權認定上,應采取送達主義。


關鍵詞:

連帶責任保證、有效行權、起訴主義、到達主義、送達主義


01 案情簡介

申請人甲公司與被申請人乙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9,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4個月,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年利率12%,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爭議解決方式為向重慶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合同項下借款采用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申請人甲公司與被申請人丙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被申請人丙(保證人)自愿為被申請人乙公司在《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向申請人甲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擔保的范圍為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保證期間為自保證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或其他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另加兩年,爭議解決方式為向重慶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借款到期后,被申請人乙公司未依約支付利息并歸還本金,申請人甲公司遂提起仲裁,請求被申請人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請求保證人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重慶仲裁委員會于2023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采用EMS特快專遞方式郵寄送達。


02 仲裁請求

1.裁決被申請人乙公司償還借款本息;

2.裁決被申請人丙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03 爭議焦點

在保證期間內(nèi),仲裁申請書副本并未對保證人進行有效送達的,保證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04 裁決結果

1.被申請人乙公司應當償還借款本息;

2.被申請人丙對被申請人乙公司的案涉?zhèn)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


05 案例評析

本案中,《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起兩年,即2021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28日。申請人于2023年9月27日提起仲裁并經(jīng)本會立案受理,但因本案采取EMS特快專遞郵寄送達,案件受理次日(即保證期間屆滿之日)仲裁申請書副本等仲裁文書并未實際送達二被申請人。為此,就保證人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實踐中有兩種觀點,其一,本案申請人已經(jīng)在保證期間內(nèi)提起仲裁,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其二,本案提起仲裁時保證期限未屆滿,但仲裁申請書副本有效送達時保證期間已屆滿,故保證人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前述第一種觀點通常稱之為起訴主義,該主義認為,債權人只要在保證期間內(nèi)起訴或申請仲裁即可,無論承載債權人主張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的起訴狀副本或仲裁申請書副本是否有效送達保證人,均視為已行使權利。其主要觀點和依據(jù)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序問題的請示〉的答復》第一條規(guī)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訴訟”[1],因此只要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就視為保證人在保證期間進行有效行權,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是否送達不是認定債權人行權的要件。

前述第二種觀點通常稱之為到達主義,該主義認為,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nèi)起訴或申請仲裁并不當然構成有效行權,只有在其主張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送達保證人,才構成有效行權。到達主義的主要觀點和依據(jù)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2],只有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且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在保證期限內(nèi)已經(jīng)送達保證人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才能認定債權人已經(jīng)有效行權。如超過保證期限送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3],則債權人失權,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產(chǎn)生上述兩種觀點的主要原因是現(xiàn)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給保證人的時間沒有明確規(guī)定。筆者認為,單純的起訴主義或到達主義均有失偏頗,均存在相應的問題。

起訴主義存在的問題:

第一,忽略了債權人權利的性質(zhì)。

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是一種請求權,其有效行權要件包括做出行權的意思表示和通知保證人知曉其行權兩個方面,提起訴訟或仲裁只是債權人選擇公力救濟的方式做出行權的意思表示,而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才是通知保證人知曉其意思表示的行為。

對此,《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已有明確規(guī)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也認為:“根據(jù)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該款強調(diào)的是‘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沒有規(guī)定具體的請求方式。經(jīng)研究,我們認為,該款規(guī)定的‘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其本來的含義應當包括債權人請求的意思表示直接到達保證人,即人民法院將起訴書副本或者仲裁機構將仲裁申請書副本發(fā)送保證人。因為保證期間是或有期間,債權人在該期間內(nèi)依法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該意思表示到達保證人時,該或有期間才變成確定期間,保證人此時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相反,如果債權人在該期間內(nèi)沒有依法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意思表示沒有到達保證人的,該或有期間就沒有變成確定期間,保證人就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我們認為,就保證期間制度而言,‘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一定要到達保證人。”[4]

第二,忽略了保證人權利保護的法律價值追求。

保證期間的制度價值既是督促債權人及時行權,又是讓保證人對于自己的責任狀態(tài)有明確的預期,使其從一種或有的、不確定的、是否承擔責任的狀態(tài)穩(wěn)定下來,從而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如果在保證人不知曉的情形下,單純的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即認為債權人已有效行權,無異使保證人永遠處于“無知之幕”當中,失去了法律的預測和指引功能。

第三,混淆了債權人保證期間的行權要件與訴訟時效的中斷要件。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十五條[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修正)》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6],只要權利人向有權機關提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即可以發(fā)生時效中斷的效果,不需要通知債務人。因為訴訟時效屬于可變期間,期間屆滿后,債務人獲得抗辯權,但債權人的實體權利仍存在。而保證期間屬于除斥期間,期間屆滿后,債權人喪失對保證人的實體權利,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二者后果截然不同,故保證期間的行權要件與訴訟時效的中斷的要件并不完全相同。

到達主義存在的問題:

第一,無視起訴或申請仲裁行為的獨立價值,對債權人的行權過于苛求。

債權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表明其已做出要行權的意思表示,而非“躺在權利上睡眠”。保證期間制度理應是在督促債權人行權與保障保證人責任明確預期之間尋求一種平衡,但到達主義偏向于保護保證人利益,忽略了起訴或申請仲裁行為本身也具有的獨立價值,對債權人的行權過分嚴格,與保證期間制度價值追求背道而馳。

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是債權人進行公力救濟的一種方式。不同于私力救濟,在公力救濟的條件下,怎么送達、何時送達、能否送達均不受債權人控制,債權人無過錯。在此情況下,要求在保證期限內(nèi)送達,并將不能送達的后果歸責于債權人,既是對債權人的苛求,也不符合過錯責任原則和風險分配原則。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313號判決書中所述:“即使債權人很早作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但仍有可能由于在途郵寄時間過長或其他非因債權人自身的原因,導致意思表示到達保證人的時間也超過了保證期間,這種不可預測性顯然不利于對債權人權利的保護,與權利行使期間的制度設計相悖。”

第二,未正確理解法院和仲裁機構送達的目的和意義。

首先,在法律層面上,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存在送達不能的情況,當事人能夠合理期待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總是能送達”被告或被申請人。送達正常情況下有郵寄送達、電子送達、留置送達等,特殊情況下,法院的公告送達和仲裁機構的“退回視為送達”制度發(fā)揮著送達的兜底功能。以重慶仲裁委員會為例,《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2024年版)》第八章規(guī)定了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等多種送達方式,其中郵寄送達的,快遞退回之日即可視為送達之日。

其次,法院和仲裁機構向保證人送達起訴狀副本和仲裁申請書副本,既是一種司法行為或職務行為,以保障保證人的程序權利,也是一種將債權人行權的意思表示轉達給保證人的行為。該送達行為的效果不能認定為債權人做出行權的意思表示的時間是保證人收到副本時,而應認定為債權人立案之時。簡言之,債權人在提交立案材料時已向保證人做出了行權的意思表示,只是該意思表示經(jīng)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轉達,但保證人在收到副本時理應知悉債權人此前立案之時就已作出該意思表示,故應認定債權人做出行權意思表示的時間為立案之時。

第三,送達的在途時間不應計算在保證期間之內(nèi)。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明確規(guī)定:“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鑒于此,法院或仲裁機構履行送達程序的時間亦可視為在途時間,不應計算在內(nèi),故即使在保證期間外送達保證人的,應視為債權人已在保證期限內(nèi)行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313號判決書中也認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qū)鶛嗳颂崞鸬脑V訟予以立案受理,并向保證人送達起訴狀副本的行為是具有公權力性質(zhì)的司法行為,該立案受理以及送達起訴狀副本的司法行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nèi)完成,并不影響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nèi)向保證人行使權利的判斷。

因此,由于起訴主義和到達主義均存在相應的缺陷,故對于債權人有效行權的認定,應采用送達主義。所謂送達主義,即只要債權人在保證期限內(nèi)起訴或申請仲裁,法院或仲裁機構只要向保證人履行了送達程序,均視為債權人已有效行權。此處的送達并不要求必須真正“送到”保證人,而指的是法院或仲裁機構履行了的送達程序,強調(diào)“送”的行為,是否“達”并不影響“送達”的效果,這正與我國民事訴訟及相關仲裁機構所規(guī)定的郵寄送達、留置送達、電子送達、公告送達的方式相契合。

由于送達主義側重履行送達的程序,因此,至于采取何種方式送達、何時送達屬于法院和仲裁機構的職責范圍,不因此而苛責于債權人,不影響對債權人有效行權的認定。同時,送達主義要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要合法履行送達程序,在此情形下,亦能夠充分保障保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送達主義既符合法律對債權人行權的要求,又能保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最大程度上實現(xiàn)了保證期間的制度價值。


06 結語和建議

在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的有效行權問題上,起訴主義著重強調(diào)“訴”的行為,到達主義聚焦于“達”的結果,而送達主義則符合保證責任制度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價值追求,契合法院和仲裁機構的客觀情況,能夠切實有效解決本案存在的爭議。


注釋:

[1]《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序問題的請示的答復》: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發(fā)的《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fā)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的“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和第二條規(guī)定的“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其主張權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訴訟”和“送達清收債權通知書”等。其中“送達”既可由債權人本人送達,也可以委托公證機關送達或公告送達(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發(fā)清收債權公告)。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nèi)對保證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已經(jīng)送達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權人已經(jīng)在保證期間內(nèi)向保證人行使了權利。”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313頁。

[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修正)》第十條:“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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